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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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秋貴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三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5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強
徒手行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應更正為「徒手強行撫摸
甲○之胸部及下體」;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具
狀為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理由
參照)。被告本案對甲○所為3次強制猥褻之犯行,固為法所
不容,惟審酌被告於其各次犯行時,均未對甲○之人身自由
施以強暴壓制之情形,且被告業已具狀認罪而深表悔悟,並
與甲○及甲○之父、母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詳後述),是
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
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盡其最大努力填補損害
,則就被告所犯罪刑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均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甲○外公之友人,對於甲○本應基於長輩之身分
加以愛護照顧,竟罔顧甲○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
,先後3次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致甲○於人格發育成長之
重要階段遭受身心創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成立
上開調解,努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侵害之法
益均相同,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就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且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並與甲○及甲○之父、母成立調解,分3期給付,共賠
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目前已給付第一期期款10萬元,
甲○及甲○之父、母於調解時並表明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
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23號調解程
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7至79、85頁)在卷可
按,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甲○
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
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
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23號調解程序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
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甲○得向檢察官
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六、末按法院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緩刑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
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為
同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
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
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3罪均係於其探訪甲○外公時所犯,而被告自
案發後與甲○外公就沒有再聯絡,也沒有到過甲○住處等情,
業據本院以電話詢問甲○之母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
卷(原侵簡卷)可參,可徵被告未來應再無與甲○見面互動
之機會,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有妨害性自主罪之前科,是
本院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13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代號AB000-A111705號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外公之友人,時常會到甲○位於臺
中市和平區住處(地址詳卷)拜訪甲○外公,其明知甲○未滿1
4歲,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
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甲○強制猥褻之
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10月底某日上午9時許
,在甲○位於臺中市和平區中正路住處客廳,違反甲○意願,
自甲○後方強行環抱甲○頸部,隔著衣服徒手撫摸甲○胸部,
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二)於111年11月中旬,在甲
○位於上開處所客廳,違反甲○意願,雙手繞過甲○肩膀,隔
著衣服徒手撫摸甲○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
三)乙○○於111年12月初某日上午7時許,突然打開房門走進
甲○位於上開住處房間,見甲○正在更衣,認有機可趁,強徒
手行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
嗣經甲○踹踢反抗,乙○○始驚慌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告訴人甲○並無 仇恨或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於告訴人甲○指訴之時間均未前往告訴人甲○之住處。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AB000-A111705A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於111年12月22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向伊表示遭阿貴叔叔(即被告)摸胸部及下體,告訴人甲○陳述當下緊張害怕、雙手緊握之事實。 4 證人陳善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為告訴人甲○導師,伊記得在000年00月間某一天早上8點左右,伊有找告訴人甲○過來問話,因為告訴人甲○前一天的功課沒有寫的很好,講完之後她就說「老師,我有一件事情想跟你說」,我說「你說呀!」,告訴人甲○表示「我最近有被爺爺的朋友摸胸部」,伊就問告訴人甲○爺爺的朋友是誰,告訴人甲○就說是三年級某個同學的爺爺,告訴人甲○表示當時她在房間內換衣服,這位爺爺就闖入她的房間摸她的胸部,伊有問她是第一次嗎?她說不只這一次,她說記得11月也有一次,地點也是在她家,也是摸胸部,另外她還提到11月之前還有一次,這位爺爺也有摸她的胸部一次。 5 臺中市梨山國民中小學學生輔導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甲○於111年12 月22日早自習向導師表示自己曾經遭受到爺爺朋友觸摸自己胸部,並說明有次在家中換衣服時,遭爺爺朋友闖入襲胸,並且不只一次,告訴人甲○表示大約11月有1次,幾個禮拜也有發生這樣的事情,而且對方還有意摸自己下體,但因為有閃躲而沒有讓他得逞。 6 檢察機關測謊鑑定同意書 被告拒絕測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猥褻罪嫌。又被告前後3次強制猥褻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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