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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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林志杰
被 告 鄭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
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志剛涉犯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100號),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並定113年2
月29日宣判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於上
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2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揆
諸上開說明,已與首開規定不合,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尚可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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