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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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查獲被告廖子德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251號
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路與至善路口,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2年度保管字第410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而被告
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0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
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4日草療
鑑字第111110025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組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無法完全
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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