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JATMIKO(中文名:邁可,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 年度毒偵字
第11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
合計壹點伍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UJATMIKO (中文名:邁可)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12日5
時許,在臺中市區之某印尼小吃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
6 樓之5 「重力音樂娛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
1.583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5
顆(驗餘淨重0.3933公克),復於同日18時30分,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1.583 公克)
,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
字第42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
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之晶體3 包,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合計
1.60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83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 年3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80號鑑驗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27 至128 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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