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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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伍捌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確定,112年12月2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詳111年度核交字第588號卷第29頁,111年度安保字
第1144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3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亦為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如前開所載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經期滿並未撤銷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該案卷宗無訛,堪認屬實。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為0.358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確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
訛,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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