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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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42號、第44號、第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
度聲沒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貳捌公
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第44號、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28公
克),及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1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而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16日因上開施
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1包及吸食器1組,經
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安
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保管字第3167號扣
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7日草療鑑字
第1100400511號、110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296號鑑
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為憑,復衡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中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
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是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
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復
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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