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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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57號,11
1年度緩字第2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毒偵字第二一四五號被告廖大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大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1年9月15日確定,113年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
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違法行為地、被告住
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
文。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
9月15日確定,113年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員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相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
00576號鑑驗書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屬第
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
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認
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殘渣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品編號B0000000) 2 殘渣袋6只 3 吸管刮杓1支 4 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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