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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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163、28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19
日確定,113年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押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另扣押之吸食器1個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
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
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該違禁物係
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
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確認該違禁物係
犯罪行為人所有,或雖非犯罪行為人所有,然與犯罪行為人
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
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故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
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111年3月12日16、17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
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1年3月13日19時27分許,被告與少年彭○霖(姓名年籍詳卷
)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青海南街交岔路口,因見警
遲疑且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等同意後執行搜
索,於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殘渣袋1個、吸食器2個等情,有
職務報告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2818號毒偵卷第23、41-43、47
-51、57-59頁)。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63、2818號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
㈡前揭扣案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8日草療鑑
字第111030041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2818卷第69頁)
,足認上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
訛。
㈢惟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就扣案殘渣袋1個、吸食器2個之歸屬
,係於「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經圈選持有人、保管
人後,由被告、少年彭○霖2人均在其下簽名捺印,而非明確
直指該等扣押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毒偵2818卷第47-51頁),
足徵上開扣案物品是否均為被告所有已非無疑,且被告於警
詢時,亦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稱上開扣案物為少年
彭○霖所有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2818卷第2
7頁),復經少年彭○霖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扣案物確係其所
有,因其隨身包包太小無法容納,而託由被告保管,並自承
曾於111年3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巷
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毒偵2818
卷第33-34頁)。綜上,堪認上開扣案物品應非被告所有甚
明,且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難認上開扣案物品與
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之關聯,而係少年彭○霖另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證物。揆諸上開說明,扣案殘留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仍不應對本件被告諭知沒
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個,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為被
告所有之物,或有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情形,自亦不應對被
告諭知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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