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54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大象圖
案外包裝之毒咖啡包共壹佰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拾貳點陸
貳公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
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5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0日
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31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之大象圖案外包裝之毒咖啡包共100包,經送鑑驗後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推估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2公克(原扣案之毒咖啡包共108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3公克,計算式:13.63公克÷108×100
≒12.62公克)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0077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
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
,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等罪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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