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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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庭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毒品吸食器(含筆管)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藍庭旭基於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將專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吸食器(含筆管)1只置於包包內,並放在其使用
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以此方式持有之。嗣被告
於112年7月28日2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北向157
公里處,因車速過快失控衝出分隔島,翻覆於苑裡北向入口
分隔島草地後,員警於上開車輛之被告包包中扣得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毒品吸食器(含筆管)1只,
因而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28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該案中扣案
之毒品吸食器(含筆管)1只,係屬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違禁物且無從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至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
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藍庭旭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之
犯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辦中,因被告於
112年7月29日死亡,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7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3
偵2879卷第23頁)。
㈡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含筆管)1只(見112毒偵3783卷第5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658號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8月
1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91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112毒偵3
783卷第3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且因無論依何種方式,該吸
食器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
吸食器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所示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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