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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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立
陳又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073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雅立、陳又寧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0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之印有「
Apple」商標傳接線1條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
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雅立、陳又寧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證人鄭兆恩瀏覽被告林雅立之抖
音帳號「@zzzzzz.n2」直播賣場影片後,私訊向被告林雅立
下單購買,並將價金轉帳至被告林雅立指定之被告陳又寧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嗣證人鄭兆恩
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發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報警處
理,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交與警方扣案偵辦使用,而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經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仿
冒「BURBERRY」商標之商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仿冒
「LOEWE」商標之商品等情,有被告林雅立、陳又寧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鄭兆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在卷可證,且有被告林雅立抖音帳號「@zzzzzz.n2」頁面及
直播拍賣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
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112年6月2日112恒鼎智字第030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12年5月26日鑑定暨鑑價報告書、
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6月13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213639號函附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交貨便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違反詐欺暨
商標法物品相片對照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另聲請就印有「Apple」商標傳接線1條宣告沒收
,惟遍查卷內事證,並查無上開傳接線1條扣案或侵害商標
權之證據,是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而同法第
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3項規定「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
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
經準用之結果,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第三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並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6之規定,裁定是否准許參與沒收程序。若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未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
亦應調查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可
能歸屬之人,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並於裁定前,調查事實,通知該第三人陳述意見,
該第三人如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無庸
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有異議者,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使該第三人成為沒收程序之參與人,
以保障其財產權及救濟權。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證人
鄭兆恩向被告林雅立購得後,發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報警
處理,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交與警方扣案偵辦使用業如前
述,是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所有權應歸屬證人鄭兆恩,而證人
鄭兆恩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然已向本院陳明對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不提出異議,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認無庸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1件 2 仿冒「LOEWE」商標之衣服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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