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紹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紹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紹華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10
9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
於109年9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0月
26日復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
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類型,犯罪手段雖異,但法益侵害結果
相似。受刑人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車手所犯之詐欺案,
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當知所尊重他人財產權,珍惜法院給
予自新之機會,然受刑人再犯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可見其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
,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法制觀念甚為
薄弱,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自新及警惕效果,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
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
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白紹華於107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3次)、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
,於109年9月3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於緩
刑期內之111年10月26日,又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遭該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被害人之
工具,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內共計新臺
幣(下同)10萬1965元,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嗣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確定,依前揭說
明,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撤銷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
限。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前業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經
法院為緩刑宣告,對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手法、利用人頭
帳戶及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上手之詐
欺及洗錢方式,應已知之甚詳,其於對自身言行理應更謹慎
注意,尤應避免再涉有詐欺及洗錢相關犯行。惟受刑人竟不
知警惕,仍於後案中,以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且其後案犯罪之時間係於前案判決確定
後、緩刑期間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
彰甚明等情,堪認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警惕效果,
是認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
,尚難符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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