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雨磬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雨磬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於111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之112年1月7日至112年3月初復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2年11
月30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於113年1月2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賭博罪,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
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
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
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
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
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
10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7日
至112年3月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經本院於112年11
月30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於11
3年1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
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後案所犯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雖均同列於賭博罪章,然細究二者之行為
態樣與非難重點,仍屬有別,自應整體觀察受刑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各項主、客觀因素
,始足推論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非僅以前
後所犯之罪質近似,即可率謂受刑人欠缺警惕反省之心,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5
萬以下罰金,不僅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輕微,與前案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亦顯然為罪
質較輕之輕罪,與一般緩刑期內距離前案犯罪時間相近之時
點再犯同一罪質、甚或為更重之罪,因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之效果之情形迥異。
㈢觀之前揭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前、後案經判決確定所犯者
均為賭博罪,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
之效等語;並未就受刑人有何實質上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事證而為具體之舉證。而
受刑人於後案所為犯行,係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欲藉射
倖之行為迅速不勞而獲,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固有不該,惟
與前案係為圖利而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博場所,犯罪動機與目
的並不相同,行為手段、態樣及對法益之侵害,亦有本質上
之差異,自無從以其因犯後案,而推論出前案原為促使初犯
且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結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受刑人雖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
,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情事,然尚不足以認定前
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
件尚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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