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麥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字第4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麥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吳麥雪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0等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8等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0萬元,經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157等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即109年6月15日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11
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經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4245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10萬元,於112年1月19日確定後,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
109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故意犯後案,經後案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加重詐欺罪,而在前案緩刑期
內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確定,即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之要件,依前揭規定,法院並無決
定是否撤銷緩刑之裁量餘地,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
案所為之緩刑宣告。
㈡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其因前案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因而獲判緩刑,後案係另一被害人報警後,警方職務
怠惰,延遲製作筆錄移送檢方,以致無法合併於前案審理而
受緩刑寬典,有礙受刑人之訴訟權,屬於法律漏洞而有違憲
之嫌云云。惟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
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
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
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
」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
緩刑之必要。由此觀之,立法者顯然係有意以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或緩刑前所為另案故意犯罪之情節輕重與法院量刑結果
,即以法院所諭知之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不
得為易刑處分而必須入監執行,作為劃分「得」撤銷或「應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界限;倘若受刑人於本案受緩刑宣告
之判決確定前,已故意另犯他罪,且另案係在本案緩刑期間
屆滿前,業經法院判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確定者,即已符合
立法者所欲限縮法院行使裁量權空間之「應」撤銷緩刑要件
,此時法院既無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裁量餘地,依上述條文
意旨,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本案所為緩刑宣告,尚無
因偵查階段檢察官是否以同一案件起訴,或審判階段是否由
同一法院之同一股別審理而異其認定。申言之,受刑人所犯
數罪,無論其是否在同一時期所犯,抑或犯罪時間相互緊接
,既經法院分別諭知罪刑而併予處罰,足見其應受刑罰權評
價之對象不止一個,且各自獨立,即令檢察官將之合併起訴
或法院合併審判,均無從改變其數罪之本質;倘檢察官就此
數罪分別偵查,以致案件之起訴、審理及判決確定時程無法
同步進行,即可能造成先行確定之緩刑宣告,因另案受逾6
月之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而應予撤銷;反之,縱使檢察官係合
併偵查、起訴,經法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因當事人是否行使
上訴權等因素,亦可能導致同一判決內之各罪確定時間先後
有別,原本就部分罪刑所諭知之緩刑宣告亦恐遭撤銷;惟此
均應屬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難以完全避免之結果,亦為從事
複數犯罪之受刑人必須承擔之程序風險。凡此,均關乎案件
偵辦進展順利與否,或當事人訴訟防禦策略運用而影響偵查
或司法機關之遲速,此乃伴隨於訴訟程序進行所衍生之浮動
狀態,尚無從歸因於偵查或司法機關有何延滯怠忽,自不得
因此反推受刑人所享有緩刑機會之期待利益遭到剝奪,並自
行創設法律所無之裁量權限,將原本依法「應」撤銷之緩刑
宣告,變更為法院「得」依個案事由,審查撤銷緩刑之必要
性。是以,受刑人之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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