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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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241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以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金源基於公然侮辱人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1樓統一超商店內,因排隊結帳心生不滿,竟以台語「
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高向鴻,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
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訊問筆錄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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