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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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2人離婚後仍共同監護未成年女兒一
名,甲○○因女兒自丙○○住處返回後,陳述與丙○○及其男友間
之相處情況,遂對丙○○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7日17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內容為「補充在(按應為
「再」)胡說八道我沒拿錢養小孩就試試看」之訊息予丙○○
,並接續於翌日(8日)13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內容為「還有重申一次在(按應為「再」)讓我知道妳讓
妳男友幫小孩洗澡,或者打小孩我一定修理你們!」之訊息
予丙○○,使丙○○閱覽各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
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MESSENGER通訊
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傳送
上開訊息內容,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辯稱:我
的本意不是恐嚇,我覺得是教養認知的問題,小孩目前就讀
國小一年級,是女生,我們夫妻已經離婚,小孩由我及告訴
人共同監護,小孩之前主要跟我居住,告訴人又再婚了。案
發當時告訴人已經再婚了,小孩是完全居住在我家裡,偶爾
告訴人會帶回去過夜。小孩自述告訴人會叫她現在的配偶幫
小孩洗澡,及冷暴力的對待小孩,比如,告訴人跟她配偶要
去國外旅遊,會告訴小孩叫小孩來轉告我和我母親讓我們幫
小孩出旅費,告訴人才會帶小孩出國,如果不出旅費,就不
帶小孩去,且告訴人現在的配偶跟小孩說,他不可能買任何
東西給小孩,要小孩如果要什麼東西要回家跟我要;在前年
(111年)的時候,我也有看到小孩的腳有傷痕,小孩說是
遭告訴人及其現任配偶因為管教問題而處罰;且案發時我與
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因為告訴人前面講話實在是太難聽了
,導致我後面的對話措詞不當,我只是要警告他們不要再這
樣做,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及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傳送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內容,
有告訴人提出上開對話內容之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9至20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
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訊息內容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上開訊息內容使其心生畏懼感到很
害怕等語,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至17
頁),且觀諸被告所傳送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內容
,關於「我一定修理你們」、「就試試看」等語,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屬
惡害通知,佐以告訴人上述證言,可知告訴人所稱收到上開
訊息內容後心生畏懼及感到害怕等語實與常情無悖。另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所代表之意
思,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訊息內容只是警告他們
不要再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
否認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圖云云,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以社群軟體「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及通訊軟體「LIN
E」向告訴人傳送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內容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
續犯而僅論一罪。
㈡、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16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
月3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有檢察官當庭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
料表、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罪,罪
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
犯罪,且前案係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因子女
教養問題而有爭執,原應循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問題,竟因女
兒之轉述內容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逕而以傳送訊息之方式
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
人原諒(見本院卷第3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為殊非可取
;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未有悔意,及參酌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2頁),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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