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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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駿赫
徐學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學亮與前女友鄭小萱相約於民國112
年7月5日凌晨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修平大夜
市內,由被告徐學亮攜帶鄭小萱所有之包包至該處,交予鄭
小萱時,適有被告洪駿赫陪同鄭小萱到場,被告洪駿赫因見
被告徐學亮靠近鄭小萱,遂持行動電話欲撥打報警,致被告
徐學亮不滿,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徐學亮、洪駿赫竟各自基
於傷害之犯意,互以徒手拉址、扭打,導致雙方均跌倒在地
,被告徐學亮因而受有左耳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及背
部鈍傷等傷害;被告洪駿赫則受有左手手肘處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洪駿赫、徐學亮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即被告洪駿赫、徐學亮互為告訴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洪駿赫、徐學亮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即被告洪駿赫、徐學亮於113年2月2日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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