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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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67
號、第56968號、第57153號、第57917號、第579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安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見楊博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楊博瑜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元,惟其後遭楊博瑜發覺報警,經員警到場後逮捕楊
竣安,並查扣竊得之部分現金40元(已發還楊博瑜)。
㈡、於112年9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見簡妙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峰在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部(價值6000元),得手
後離開現場,經林峰在於同年8月30日晚上6時37分許,在臺
中市梧棲區中華路與臺灣大道橋下發現遭竊之腳踏車,始查
知上情。
㈣、於112年6月23日凌晨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見張豪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
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300元,得手後離開現
場。
㈤、於112年6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陳
福登所有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放置在車內紅包袋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博瑜、陳福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瑜警詢之證述(見偵567
67卷第25-27頁)、證人即被害人簡妙蓉警詢之證述(見偵5
6968卷第13-15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峰在警詢之證述(見
偵57153卷第13-15頁、第17-19頁)、證人即被害人張豪展
警詢之證述(見偵57917卷第13-1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福
登警詢之證述(見偵57918卷第13-15頁)大致相符。並有
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112年1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67
67卷第13頁)、告訴人楊博瑜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6767
卷第15-17頁)、被告楊竣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11/30、臺中市○○區○○路0
00○0號】(見偵56767卷第33-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楊博瑜具領】(見偵56767
卷第41頁)、112年11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
6767卷第63-67頁)、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112年9月20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56968卷第17頁)、被害人簡妙蓉之報案
相關資料(見偵56968卷第19-24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6968卷第29頁)、112年9
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56968卷第35
-45頁)、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112年10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57153卷第7頁)、112年4月27日至28日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57153卷第21-29頁)、被害人
林峰在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7153卷第31頁)、清水分局
大秀派出所112年9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7917卷第7頁
)、112年6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
57917卷第17-22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57917卷第23頁)、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1
12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7918卷第7頁)、112年6
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57918卷第17
-22頁)、告訴人陳福登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7918卷第23
-25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竊取告訴人陳福
登之現金6萬元,此無非係因告訴人陳福登於警詢時證述:
我損失1個未開封的紅包,裡面大概有6萬元等語(見偵5791
8卷第14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
,其僅有竊取紅包袋內現金3,000元(見偵57153卷第10、11
頁、偵56767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07頁)。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竊取超過3,000元價值之財
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竊
取3,000元。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竣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44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原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
第7700號執行,刑期自111年3月30日起算,111年11月29日
執行完畢,然隨後檢察官就該案與其他竊盜案件數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月確定,因而換發指揮書(109年度執更字第3524
號),被告於109年2月7日入監,111年6月13日假釋出監,1
11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56767卷第101至104頁)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之構成累犯事實與所舉證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容有出入,應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主張與前案紀錄不符,尚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主動返還40元外
,尚未有賠償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45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8頁),及被告之身心狀況(見偵56968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見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40頁),故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或腳踏
車,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遭員警
查扣40元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楊博瑜,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6767卷第41頁)可憑,
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因停放路邊
由被害人林峰在尋獲領回,亦經被害人林峰在證述明確(見
偵57153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依法
均不再宣告沒收。其餘尚未發還之部分,則依法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楊竣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楊竣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楊竣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楊竣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㈤ 楊竣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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