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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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5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王宣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9
條之6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AB000-B112017(
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16號
被 告 王宣云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菱律師(於112年7月12日具狀陳報解除委 任)
陳頂新律師(於112年7月12日具狀陳報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云為陳景富之妻,陳景富在「玖玖舞廳」(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2樓)擔任男公關,代號AB000-B112017女子為
陳景富之客人,代號AB000-B112017女子與陳景富於民國112
年6月3日21時許,在「玖玖舞廳」唱歌、喝酒結束,因陳景
富酒醉,代號AB000-B112017女子與其友人將陳景富安排在
「微笑73旅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8007號房投宿
,王宣云因撥打電話聯繫陳景富無著,出於擔心其安危,乃
於同年月4日2時40分,前往代號AB000-B112017女子固定投
宿之「微笑73旅店」8007號房敲門及按電鈴,陳景富因而被
吵醒,並起身開門讓王宣云進入房間,王宣云因見代號AB00
0-B112017女子衣物散落床上,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
之犯意,未經代號AB000-B112017女子之同意,即持具有拍
照功能之手機,拍攝躺在床上,以棉被包裹身體,並露出肩
膀、背部及雙臂之代號AB000-B112017女子之性影像照片3幀
。
二、案經代號AB000-B112017女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宣云固坦承上開拍攝代號AB000-B112017女子之
性影像照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
像犯行,辯稱:「我看到當場狀況,我認為侵害我配偶權,
我要蒐證而已。」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即代號
AB000-B112017女子於警詢指訴在卷,核與證人陳景富於警
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查訪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住房記錄資料、監視影像擷圖、被告提出
之照片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拍攝之影
像照片內容含有告訴人躺臥床上,以棉被包裹身體,並裸露
肩、背及雙臂等部位之內容,應屬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之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嫌。被告所為無故以
照相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輕度行為,
為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無故攝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居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否
認此部分之犯行,且訊之證人陳景富證稱:「(是你打開房
間門,讓王宣云進入房間內的?)是。」「(事發過程中,
房間總共有幾人?)3人。」「(被告進房間後,是否有出
手要去把告訴人身上的棉被拉開?)沒有,她一進門,我就
擋在中間,他們2人完全沒有接觸到。」「(在你擋在中間
過程中,告訴人跟被告是否還有手臂拉扯到的動作?)門開
了之後,告訴人在床上,我站在床的前面,門口跟床的中間
,大約距離床約3公尺,我在門內,門口的地方,攔住被告
。」「(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辱罵『破麻、不要臉的賤女人
、到處找人睡覺的爛女人?)不清楚,我只知道她在罵我。
」等語,參以事發當時,僅告訴人及被告、證人陳景富等3
人在場,且房間門係呈關閉狀態,亦據櫃檯人員童冠傑於查
訪紀錄表中陳述在卷,事發現場應非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應與公然侮辱犯罪之「公然」要件有
間。且被告既係經住居房間內之證人陳景富開門而進入,亦
應認係經住房者之同意而進入,亦應與無故侵入住居犯罪之
「無故」要件不符。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列
印資料所示,被告於拍攝時,距離告訴人所躺臥之床舖仍有
相當距離,告訴人仍以棉被裹住身體,且右前臂並無明顯之
傷痕,何況告訴人係於返回新北市後之翌日,始前往醫院就
醫,則其所受右前臂挫傷及瘀傷是否係因他故所造成,亦非
無疑,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強制未遂或傷害犯行。然查,此部
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
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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