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70
、246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30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關於破壞辦公室門窗之記載,附表編
號4部分,竊得之財物欄,更正為竊取楊小青之物;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
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原判決
竟以安全設備之籬笆為牆垣,依毀越牆垣論罪,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
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
、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
(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
)。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圍牆,均為鐵皮製之金屬
圍籬,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2所為,係自廁所上方之輕鋼架
天花板攀爬侵入辦公室行竊,此部分輕鋼架天花板,兼具隔
絕防閑作用,是上開部分被告自均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
構成要件。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
門扇」修正為「門窗」,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
之範疇甚明;查起訴書附表編號4辦公室之鋁窗,乃具有防
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被告先持不鏽鋼板砸壞窗戶上之鋁窗及
玻璃,再開啟窗戶攀爬入內,自成立毀越安全設備及毀越窗
戶之竊盜罪。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㈣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0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
一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㈤又按,刑法第4
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
,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
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
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
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
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
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
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
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
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
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
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
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
、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
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
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
於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8年12月4日縮刑假釋期
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
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
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
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
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
件,並不爭執,且對於檢察官主張應予加重其刑,亦沒有意
見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是其於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職役、妨害兵役、竊
盜、施用毒品、侵占、幫助詐欺、毀損、偽造文書等多項前
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就相同類型之竊盜
犯罪,一犯再犯,顯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毀越
安全設備及窗戶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
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
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堪認其對於他人之物,欠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
觀念實屬淡薄,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
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
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已發還予各被
害人部分,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自無庸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 主 文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3、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現金2,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竊盜罪 鄭吉宏犯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安全帽2頂(價值共計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現金2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鄭吉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2447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85號
被 告 鄭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9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
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張勝智、蕭鴻瑋、李文
琪、楊小青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張勝智等人發現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鴻瑋、楊小青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吉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勝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蕭鴻瑋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李文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楊小青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6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 7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4犯罪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4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
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時間地點所竊
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時
間地點所竊得之金額為2萬元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
本署偵查中否認所竊得之金額達4萬元、2萬元,並供稱:印
象中伊於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時間地點所竊得之金額沒有到4
萬元這麼多,大概只竊得2萬元,伊於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時
間地點,伊只有竊得2千多元,都是零錢,沒有紙鈔等語,
而告訴人蕭鴻瑋及楊小青於本署偵查中對於被告所供述之竊
取金額均無意見,並均供稱:伊等無法提出證據佐證遭竊盜
之金額,請以被告所述金額為準等語,本件復查無被告所竊
得金額為4萬元、2萬元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惟此部分分別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得之財物 1 張勝智 112年2月10日 3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以不詳方式發動機車竊盜得手。 竊取張勝智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張勝智)得手。 2 蕭鴻瑋 (提告) 112年2月10日3時59分許 臺中市○○區○○巷00號勝利資源回收場 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見附表編號1)前往犯罪地點,翻越大門圍牆,徒手破壞該址辦公室之門窗,進入辦公室內行竊。 竊取蕭鴻瑋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 3 李文琪 112年2月6日0時50分許至1時10分許間之某時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以鐵片發動機車竊盜得手。 竊取李文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已發還李文琪)。 4 楊小青 (提告) 112年2月6日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號 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見附表編號3)前往犯罪地點,翻越鐵皮圍籬進入回收場,砸毀辦公室玻璃窗進入辦公室內行竊。 竊取蕭鴻瑋所有置於辦公室桌上及抽屜內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