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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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緯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42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業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
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增訂後段有關權勢性
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身體隱私處,侵害
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造成告訴人
之心理創傷,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因告訴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庭
,故未和解、賠償損失,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衡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寬宥,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填補,依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素行及侵害法益,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
受刑罰教化之必要;再依被告之資力就本院所科處拘役40日
之刑度,亦無不能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27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AB000-H11204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為臺
中市東區某美髮店(地址詳卷)之同事,於民國112年2月14
日18時許,在上開美髮店內,丙○○見店內無客雙方獨處,竟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將大腿抬起要求丁○舌舔,為丁○峻拒,
又將衛生紙自丁○衣領塞進其胸部內,經丁○取出衛生紙並厲
聲喝止,丙○○竟回稱「要不然摸一下」,又伸手觸摸丁○胸
部,丁○怒斥「你要摸你去找要錢的,我這裡不收錢也不給
摸!」,並旋即離開櫃臺,丙○○始罷手。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將衛生紙自丁○衣領塞進其胸部內並加以撫摸之事實,惟辯稱只是在跟丁○玩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所提出之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③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與雙方雇主即證人黃紹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違反其意願遭被告丙○○性騷擾之事實。 3 證人黃紹宇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於本件案發後,向其申訴遭被告丙○○性騷擾之事實。 4 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違反其意願遭被告丙○○性騷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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