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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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宇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11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宇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鵬宇未經楊海恩同意,竟利用為其代練「天堂」網路遊戲
等級之機會,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得利之
犯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後,以楊海恩所申辦
之不詳帳號及密碼登入「天堂」網路遊戲中,逾越楊海恩之
授權,將如附表所示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即遊戲金幣及裝備
,接續無故變更至鍾宇鴻所管領、申辦之天堂遊戲帳號內,
並因而向鍾宇鴻收取新臺幣(下同)28,500元之對價,而以
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與變更紀錄,足生損害於楊海
恩。
二、案經楊海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鵬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海恩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明德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1頁、第21-24頁、第10
5-107頁、第87-88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
覽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40頁、第41-47頁、
第49-51頁、第5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均
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之幣值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
產價值,可換取他人網路遊戲中之虛擬道具、寶物等,自屬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3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
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亦包
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
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係針對不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且已生取得他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結果之行為所為
之規範,若係藉由不正方法,使線上遊戲虛擬道具、幣值之
權利發生變更,該等虛擬道具、幣值具有現實之財產價值並
常為玩家交易之客體,自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使他人財
產權發生變更,即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
將告訴人帳號內之電磁紀錄即遊戲幣及裝備陸續移轉至他人
所管領、申辦之帳號內,數量非少,價值不斐,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且尚未賠償其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應予
非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雙親、胞
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
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
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此係
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場,亦經本院電聯未著,
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期使被告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
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4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遊戲幣及裝備
名稱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遊戲幣及裝備名稱 1 元寶4張 2 8祝福精頓 3 250古幣一千 總價值新臺幣2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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