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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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7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易字第345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惠芳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選擇告訴人
游沛蓉任職之全聯福利中心行竊,竊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商品,將所竊得之商品藏放在衣服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係以徒手行竊,犯罪
手段與過程尚屬平和,所竊得商品價值有限,均係一般日常
生活飲食之物,且竊得之贓物為警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
被告自陳係因家庭經濟困難而不得已行竊,惟被告前曾分別
於民國000年00月間,竊取其他五金百貨內之商品(鮮奶、
優酪乳、泡麵),又於000年0月間,竊取他人菜攤架上擺放
之商品(豆棗、鹹鴨蛋、櫻桃),復又於000年0月間,竊取
光南大批發之商品(奶茶、紅茶、運動飲料),均分別為警
查獲後,經本院判處較輕之罰金刑,並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
不久,仍未能記取教訓,守法自制,尋求政府機關或社會上
正當、合法管道處理自身之家庭經濟問題,再次犯下本案;
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商品,
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72號
被 告 蔡惠芳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ㄧ、蔡惠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0日10時43分起至10時48分許止,在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忠孝店,徒手竊取游沛蓉所
管領放在貨架上之統一肉骨茶包麵1包、麥維他消化餅2包、
喬亞滴濾拿鐵咖啡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02元),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衣服內,未經結帳而離去,嗣經游沛蓉發現攔阻
其離去,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游沛蓉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沛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惠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統一肉骨茶包麵1包、麥維他消化餅2包、喬亞滴濾拿鐵咖啡1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游沛蓉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統一肉骨茶包麵1包、麥維他消化餅2包、喬亞滴濾拿鐵咖啡1瓶之事實。 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14張、蒐證照片5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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