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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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80號),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陳正文、莊賀翔及黃正義為臺中市清水區四維東路
、港都路旁聯悅聚工地之工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9時許
,因黃正義工作中造成鐵片掉落而砸到陳正文、莊賀翔,陳
正義、陳正文、莊賀翔(後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誤以為
黃正義係故意造成鐵片掉落,而心有不滿,即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工地對面臨港都路,公眾得以出
入之福利社,由陳正義、陳正文徒手與黃正義推擠、扭打,
並由莊賀翔持安全帽(未扣案)朝黃正義頭部位置攻擊,黃
正義亦持腰帶回擊,陳正義、陳正文、莊賀翔及黃正義均因
此受傷(傷害部分,黃正義未提出告訴,陳正義、陳正文、
莊賀翔撤回對黃正義之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正義、陳正文、莊賀翔共同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陳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正文、莊
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7至78、
85至87、89至91、187至191、209至212、235至238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檢察官勘驗
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75、119
、193至201、253至257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共同被告莊賀
翔所持之工地安全帽,質地堅硬,持之朝人揮打確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
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
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
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
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在場之同案被告陳正文、莊賀翔
等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參與行為態樣相同之「下手實施」
,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
法第150條之罪係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因同案被
告陳正文、莊賀翔與訴外人黃正義間有糾紛,始肇致被告及
同案被告陳正文、莊賀翔在公眾得以出入之福利社,與黃正
義發生扭打衝突,惟人數非多,衝突時間非長,影響公眾安
寧程度不高,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低,且
參與對象特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又同案被告
莊賀翔雖有攜帶工地安全帽,然其危險性程度與刀械等兇器
仍有不同。是本案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
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被告所為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性。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即與同案被告陳正文、莊賀翔在本案公眾得以出入之福
利社聚集,共同為上開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1
頁),暨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
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查共同被告莊
賀翔所持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又無證據顯示該安全帽屬被
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在本案被告之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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