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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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0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徐嘉鴻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
之物已由告訴人林靜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41頁),且因第一類中度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情(見偵卷第4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個,既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48號
被 告 徐嘉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鴻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5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時,見林靜薇將車牌號碼000—0302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上址前,且座墊上置放有安全帽1頂(已尋獲並
發還林靜薇本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林靜薇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靜薇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現場
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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