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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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珮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13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793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籃珮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盜蓋『曾子滄』字樣之印文」
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申辦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應更正為「申辦0000-000000號、
0000-000000(嗣因合約到期變更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
㈢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籃珮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2申請書所示「申請人姓名
/公司名稱欄」所簽寫被害人曾子滄之姓名,雖有故意填載
不實之情形,惟其性質均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核對
資料,屬該等文書之相關內容,並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
,非屬表徵製作人名義而具有法效意思之「署押」,併此敘
明。又觀諸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件,其上僅有被害人
之署押,並未有被害人之印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
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冒被害人曾子滄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侵害被害人曾子滄之權益及電信公司對
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表示因被告態度惡劣無意願和解,並
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被告迄今尚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2名子女及公公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
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形式
」欄上偽造之「曾子滄」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
文件,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收
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申辦日期 申辦門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形式 主文 1 103年5月22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申請書、台灣大哥大權益告知書 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立同意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姓名欄、本人欄、申請人簽章欄、用戶簽名欄 偽造「曾子滄」之署押共6枚 籃珮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曾子滄」之署押陸枚均沒收。 2 103年6月15日 0000000000(嗣變更為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申請書、台灣大哥大權益告知書 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立同意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姓名欄、本人欄、申請人簽章欄、用戶簽名欄 偽造「曾子滄」之署押共6枚 籃珮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曾子滄」之署押陸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13號
被 告 籃珮云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珮云係曾子滄外甥之配偶,曾子明為曾子滄之胞弟。緣曾
子滄自民國103年1月起經鑑定即領有身心障礙第1類及第7類
手冊,屬於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無法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人,並於103年2月5
日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松群護理之家」(自108
年5月31日起由曾子明擔任其監護人)。詎籃珮云竟先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照顧曾子滄時保管其所有之
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機會,未徵得曾子滄之同意及授權,擅
自以曾子滄之名義,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1樓之43「益廣通訊行」內,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曾子滄」之署名及盜蓋「曾子滄」字樣之印文(詳如
附表所載)後,交由「益廣通訊行」店員行使,而偽造成「
曾子滄」經由該通訊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以此取得上揭門號搭售之行動電話使用,致生
損害於曾子滄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人資料及門號費用收取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嗣因曾子明
陸續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將積欠電信費債權轉讓予馨琳揚企
管顧問有限公司後,由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發出之追繳
文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籃珮云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馨琳揚企管
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電子帳單、如附表所示文件
、松群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103年2月5日、107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111年11月17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151521號函所附103年1
月10日、104年5月21日、107年6月1日、111年10月10日身心
障礙鑑定報告、申請表及鑑定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111年11月23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4221B號函所附
曾子滄病歷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7月6日法大字第112
083966號書函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查被告偽造「曾子滄」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所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末查,附表所示文件上被告所偽造「曾子
滄」之署押共12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附表:
編號 申辦日期 (民國) 申辦門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形式 1 103年5月22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申請日、台灣大哥大權益告知書 申請人姓名/公司名欄、立同意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本人欄、申請人簽章欄、用戶欄 偽造「曾子滄」之署押共6枚 2 103年6月15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申請日、台灣大哥大權益告知書(按均逾保存期限而銷毀) 申請人姓名/公司名欄、立同意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本人欄、申請人簽章欄、用戶欄 偽造「曾子滄」之署押共6枚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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