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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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珮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54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珮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提袋壹個、眼鏡壹副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竊取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楊珮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蘇美方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
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雖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陳述狀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
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與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53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
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本院給予緩
刑之宣告,有上開陳述狀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之提袋1個與眼鏡1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規定皆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21號
被 告 楊珮綺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珮綺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蘇美方所有一提袋(內有一副眼
鏡)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之。嗣蘇美方發現提袋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蘇美方所有物品等情,惟辯稱:我有思覺失調的問題,對當時情況沒有印象等語。 ㈡ 告訴人蘇美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提袋及其內物品失竊之事實。 ㈢ 全聯福利中心內、外監視影像截圖、會員交易資料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下手行竊之事實。
二、被告陳稱患有精神疾病,對當時情況已無印象等語。查被告
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4月10日在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住院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29日中醫醫行字第11
20009964號函在卷可稽。然觀諸卷內監視影像截圖,被告於
行為前在全聯福利中心消費結帳,堪認被告知悉不能任意拿
取他人物品。兼以被告在庭訊時對話尚屬流暢,依目前卷內
事證,仍無法遽認被告已因此欠缺責任能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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