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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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逸達
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0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彭逸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逸達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
屬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軒丞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
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再衡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胞姊、胞弟。被告
目前以從事資源回收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數千元,其他
生活費用則仰賴胞姊協助。另被告表示其身體狀況不佳,有
聽力、心臟方面之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節。再徵諸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
行(詳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一次之機會等語,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雖有竊得賓士廠牌汽車避震器零件及紙箱,然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98號
被 告 彭逸達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逸達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見該址騎樓處放有紙箱,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軒丞
所有、置放在紙箱內之賓士廠牌汽車避震器零件及紙箱等物
(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載
運該等物品離開現場。嗣林軒丞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軒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逸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汽車避震器零件及紙箱等物之事實。 (惟被告於偵訊中改辯稱:伊僅有摸到上述物品,因為很重,而未取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軒丞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警方蒐證照片計9張及本署勘驗筆錄(即112年6月30日訊問筆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前揭物品並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被害人,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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