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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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17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寶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寶基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
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衡以被害人何宇倫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佐,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告所竊之財物
價值非鉅、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公車司機、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須扶養大舅子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究
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亦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其
因一時行為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3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17號
被 告 王寶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基於民國112年7月2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因見何宇倫將其所有之泰迪熊玩偶2支、手機1支、
充電器1個、充電線1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80元)
等物品,暫時放置在王寶基停放於該處之王寶基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上,何宇倫並隨即離開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福店上廁所,放
置上開物品之現場無人看守,王寶基即認有機可趁,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何宇倫所有
之上開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王寶基之上開車輛內
,並運載回王寶基當時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之
居所。嗣因王寶基返回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訴警究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寶基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何宇倫之前開物品,並將前開物品以前開車輛運載回被告當時居所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何宇倫警詢時之指證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中所拍攝之被告車內娃娃,就是被告遭竊之物品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將竊取之前開物品自願交給警方扣押,並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何宇倫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確為被告之事實。 5 被害人所提供之放置前開物品在被告前開車輛上之照片 被害人確有將被害人之前開物品放置於被告之前開車輛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有將被害人之前開物品放置於被告前開車輛內載運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撿回家,隔天就會交給客運站或派出所處理
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我是統聯客運的
司機,當天我等半小時,我看娃娃是新的,我想隔天交給客
運公司或警方處理,警察在112年7月3日14時許通知,我開
完車去做筆錄的時間是16時30分,我就再回家把東西帶去派
出所還給何宇倫等語,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竊取前開物品後
,即將前開物品放置當時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之居所,且於案發隔日被告仍有前往統聯客運公司上班,然
其並未有將前開被害人遭竊物品併同帶往客運公司之情形,
而係仍然藏放在上開居所,遑論有何交由客運公司或警方處
理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泰迪熊玩偶2支、手機1支、充電器1個、充電線1條,業經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不聲請宣告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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