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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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87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11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至臺中市○○區
○○路0000號『城市悠遊W801』店外,因見陳美吟所有之腳踏車
未上鎖……」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至臺中市○○區○○路0000
號『白領特區』店外,因見陳美吟所有之『城市悠遊W801』腳踏
車未上鎖……」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鄭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33頁);其隨意竊取告訴人陳美吟停放於上開地點
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所為欠缺法治
觀念,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
訊時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
開自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之情況(見偵卷第32頁),兼衡
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詳如本院易字卷第42至53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
車1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已返還告訴
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87號
被 告 鄭志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日22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城市悠遊
W801」店外,因見陳美吟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即徒手竊取
前開腳踏車,並騎乘前開腳踏車離開現場,陳美吟經他人告
知其腳踏車遭騎走,即外出追趕鄭志偉,至逢甲大學門口將
鄭志偉攔下,並取回腳踏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在
逢甲夜市文華路上逮捕鄭志偉,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偉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騎走告訴人所有腳踏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吟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腳踏車照片 被告竊取前開腳踏車經警方查獲之情形。
二、核被告鄭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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