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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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錫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姑姑 江小萍
指 定 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31
號、第5486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
第372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錫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江錫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
字卷第69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分別於
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鄭宜菲所有之內褲4件,或趁被
害人徐日貴不注意之際,著手行竊,所為欠缺對於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未能彌補告訴人鄭宜菲所受財產損害
,被害人徐日貴幸未受有財產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
第63、64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9、
7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竊取之內褲4件,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
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31號
112年度偵字第54861號
被 告 江錫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錫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SeaA洗衣吧勤益科大店內,見洗衣機內有鄭宜菲所有之內褲
4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170元)等衣物,即趁四下無人
之際,徒手竊取該內褲4件。
㈡於112年6月9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台體大店休息區,見徐日貴將其側腰包放置在輪椅上
,即趁徐日貴不注意之際,徒手翻找該側腰包內之物品,因
未覓得財物,始未得逞。
二、案經鄭宜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錫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宜菲、證人即被害人徐日貴、證人曾子芸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員警112年8
月15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員警112年9月12日職務報告書、手機錄影拷貝
光碟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
嫌,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依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
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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