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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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聖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413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至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緯作」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偽造之署
押及印文」欄所示「林緯作」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外犯罪事實欄一(三)第6至7行有關
「偽造『林緯作』簽名及印章各1枚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偽造『林緯作』署名2枚及偽刻其印章,蓋
用印文2枚在上開股東同意書,及監察人願認同意書偽造『林
緯作』署名1枚」;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0至11行有關「在興
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薄偽造『林緯作』簽
名1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會出席董事簽到薄、董事願認同意書偽造『林緯作』署名各
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至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至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各該偽造「林緯作」印章、
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
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至(四
),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揭4罪
,時間明顯有別,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劉至聖未取得告訴人林緯作之同意或授權,猶仍
偽刻「林緯作」之印章、偽簽「林緯作」之署名,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文件,蓋印或簽署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
所示「林緯作」之署名及印文,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
出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之申請,其中更有使承辦人員將
相關不實事項登載在興安資訊有限工司(後陸續變更為興安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
)變更登記表上,侵害告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行為有所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條件履行,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刑事陳報二狀(本院卷第79-83、1
05-107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
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兼衡其自陳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各該犯行犯罪情節相雷同及應刑罰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
94年度台上第3518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文件名稱」欄
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正本,均已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林緯作」之印
章壹顆,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
及印文,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證據出處 主文 1 民國96年8月14日股東同意書、章程 ①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簽章欄:偽造之「林緯作」署名、印文各1枚。 ②章程,簽名欄:偽造之「林緯作」印文1枚。 ①股東同意書(他3465卷第59頁、案卷二第321頁)。 ②章程(他3465卷第62頁、案卷二第319頁)。 劉至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民國97年10月3日股東同意書、章程 ①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簽章欄:偽造之「林緯作」署名1枚。 ②章程,簽名欄:偽造之「林緯作」印文1枚。 ①股東同意書(他3465卷第67頁、案卷二第277頁)。 ②章程(他3465卷第70頁、案卷二第275頁)。 劉至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民國98年6月26日股東同意書、監察人願認同意書 ①股東同意書,原股東簽名欄:偽造之「林緯作」署名、印文各1枚。 ②股東同意書,新股東簽名欄:偽造之「林緯作」署名、印文各1枚。 ③監察人願認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林緯作」署名1枚。 ①股東同意書(他3465卷第76頁、案卷二第217頁)。 ②監察人願認同意書(案卷二第245頁)。 劉至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民國104年1月15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認同意書 ①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簽名欄:偽造之「林緯作」署名1枚。 ②董事願認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林緯作」署名1枚。 ①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他3465卷第132頁、案卷二第13頁)。 ②董事願認同意書(案卷二第21頁)。 劉至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47號
被 告 劉至聖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聖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興安資訊有限工司」
(後變更為興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林緯作實際並未出資,
且未參與興安公司之經營,亦未曾出席興安公司之任何股東
或董事會議,竟為下列行為:(一)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4日,在興安公司股東
會同意書、興安資訊有限公司章程,偽造「林緯作」簽名1
枚及印文2枚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提出修改公司章程之申請,足生損害於林緯作及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10月3日,
在興安資訊有限公司股東會同意書,虛偽記載:「本公司增
加資本新臺幣800萬元整,資本總額1600萬元整。本公司股
東增資後,明細詳如左:…股東姓名林緯作、原出資額500,0
00、增加資本1,600,000、總出資額2,100,000…」等事項後
,偽造「林緯作」簽名及印章各1枚在上開股東同意書、興
安資訊有限公司章程上,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
記之申請,使承辦人員將林緯作上開出資額之不實事項登載
在興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林緯作及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6月26日10
時許,在興安資訊有限公司股東會同意書,虛偽記載:「…
三、原股東林緯作部份出資額新臺幣100萬元整,轉讓由劉
至聖承受。…原股東林緯作部份出資額新臺幣60萬元整,轉
讓由尹湘皓承受。…」等事項後,偽造「林緯作」簽名及印
章各1枚在上開股東同意書;接續在興安資訊有限公司股東
臨時(常)會議事錄,虛偽記載:「…3、本公司擬改選董事
、監察人案。請依修正後公司章程選任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
人。決議:…選任興安監察人林緯作(當選權數200,000)。
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等事項,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
變更登記之申請,使承辦人員將林緯作上開持有股份及當選
為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興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
害於林緯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四
)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104年1月15日10時許,在興安資訊有限公司股東臨
時(常)會議事錄,虛偽記載:「1.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案。說明:董監事任期,自104年1月15日迄107年1月14日
。決議:選舉結果如下:…股東編號402董事林緯作,當選權
數600,000…。」等事項;接續於同日下午14時許,在興安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1.案由:改選
董事長。說明:依本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中改選一人為董
事長。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劉至聖為董事長。」後
,在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偽造「林
緯作」簽名1枚,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之申
請,使承辦人員將林緯作上開持有股份及當選為董事之不實
事項登載在興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林緯作及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緯作委由陳盈如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至聖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做業務出身,把心思都花在公司賺錢上,這種文書方面都是便宜行事,事前一定有取得林緯作授權等語。 2 告訴人林緯作及告訴代理人陳盈如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事實。 3 證人郭王吉臺於偵訊中 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興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由被告辦理之事實。 4 興安公司登記卷宗、經濟部96年8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2692670號函及96年8月14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7年10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3315250號函及97年10月3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8年7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832629370號函及98年6月26日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09832629370號函及104年1月15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四)部分,另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印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
)部分基於變更公司登記之單一犯意,因而觸犯前述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2項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4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偽造「林
緯作」之簽名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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