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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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22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易字第25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俊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瑞前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
子飲酒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31日15時58分許,在陳永政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尚進不動產管理顧問公司」店內,持棍棒砸毀由
店長許智揚所管領之附表所示物品,致前開器物毀損而喪失
其效用,足生損害於陳永政、許智揚。嗣經陳永政、許智揚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永政、許智揚委由曾楚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瑞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永政、告訴代理人曾楚雲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許智揚於偵查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4月15
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
10607089750號函、毀損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共3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9頁至第57頁
、第62頁、第83頁至第11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4罪)確定;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年8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
年6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3月3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固未相
仿,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率
持棍棒砸毀告訴人附表所示物品,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
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空言有調
解意願,卻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暨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9頁被告112年4月1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用於毀
損告訴人附表所示物品之棍棒,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
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節節高升竹子擺飾瓷器 2000元 2 銀色藝術品瓷器 9000元 3 金色藝術品瓷器 8000元 4 竹木製作屏風一具全換 1萬2000元 5 竹木製作屏風一具只換玻璃 3000元 6 會議長桌強化玻璃一面 8300元 7 牆面修補 3000元 8 洪易12生肖瓷器生肖雞 1萬6000元 合計 6萬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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