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9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湘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2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4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湘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烏日林新醫院之護理師,因
過失導致被害人林○昊受有右手小指尾端軟組織損傷之傷害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坦白承認之犯後態
度,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經醫治後幸而恢復狀況良好,被告
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
立調解,再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64號
被 告 胡湘雨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湘雨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
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之護理師。林文巧之子林○
昊(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9月18
日上午因病於烏日林新醫院10樓1010號病房住院。胡湘雨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病房使用剪刀為林○昊
拆除膠帶時,應注意使用安全,竟疏未注意,不慎以剪刀剪
傷林○昊之右手手指,致林○昊受有右手小指尾端軟組織損傷
之傷害。嗣林文巧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文巧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湘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執業執照照片2張、護理人員資本資料翻拍照片1張、傷勢照片3張、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湘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