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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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昌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47
號),因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03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義昌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詎藍天齊全
額支付與賴義昌後」應更正為「詎藍天齊旅行社於108年10
月22日以網路轉帳支付1萬7258元至賴義昌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第9列「108年10月20日
後之某日」應更正為「108年10月22日收到上揭款項後之某
日時」,第10列「餘款1萬5858元」應更正為「餘款1萬5158
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義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315182號函暨檢附之林如華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601號函暨檢附之賴義
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罪、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仲介告訴人邱義峯承接證人藍天齊
旅行社外國旅客之外語包車司機工作,代告訴人向旅行社收
款後,經告訴人索討仍未予交付,竟貪圖私利將應交付與告
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侵占之款項
非鉅、犯罪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有限,另被告犯後原
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承,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
償損失(見本院易字卷第317至318頁)之態度,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303至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
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兼顧公允。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
之刑,附此敘明。
五、再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乙情,業如前述,如對
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47號
被 告 賴義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義昌介紹邱義峯承接藍天齊旅行社之外國旅客之外語包車
司機工作,包車期間為民國108年10月19日至20日,約定2天
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2100元,藍天齊先行支付1萬元
之代墊費用與邱義峯,並約定超額之墊付費用再持據報銷即
可。嗣邱義峯完成包車工作,經結算尚有超支5858元代墊費
用,連同薪資1萬2100元,合計1萬7958元,透過賴義昌向藍
天齊領取。詎藍天齊全額支付與賴義昌後,賴義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意,扣除邱義峯應允給予賴義
昌之介紹費2100元後,於108年10月20日後之某日,將應交
付與邱義峯之餘款1萬5858元予以侵占入己,作為生活費使
用,花用無存。幾經邱義峯催討,賴義昌均置之不理,邱義
峯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邱義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義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賴義昌坦承有收受證人藍天齊所交付應轉交給告訴人邱義峯之款項合計1萬5858元,迄今尚未交付給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不承認侵占,我想跟邱義峯談,他不跟我談,我現在沒錢,想分期付款給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義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藍天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賴義昌曾於108年10月19日至20日介紹告訴人邱義峯為證人藍天齊承接外語旅遊司機,告訴人墊付費用超過前已支付之1萬元,告訴人應得之薪資及墊付費用均已交給被告賴義昌等事實。 4 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計算清單 告訴人墊付費用為1萬5858元之事實。 5 告訴人邱義峯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告訴人向被告告知超支之墊付費用為5858元之事實。 2.包車2天司機薪資為1萬2100元之事實。 3.告訴人傳送金融帳戶供被告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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