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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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825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
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是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丙○之隱私及名譽,避免丙○受
到二度傷害之目的,不予揭露足以識別丙○身分之資訊,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被告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性自主法
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
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迄今未與丙○達成和解或賠償丙○所受損害,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沒有小孩要扶
養,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12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10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
一路10號旁之工地哨所,見AB000-H112155(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丙○)在前開哨所前,遂上前與丙○攀談,詎乙○○
竟意圖性騷擾,先以「妳又不給我幹」等語騷擾丙○後,乘
丙○不及抗拒之際,用右手觸摸丙○之左胸部,而以此方式對
丙○為性騷擾行為,嗣經丙○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有看到告訴人左肩有一些昆蟲之類的髒東西,我想要幫她撥開,才不小心抓到告訴人的胸部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職務報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刑案現場測繪圖、事發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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