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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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29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健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致吳易
蓁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補充為「致吳易蓁
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並於提領上開金額完畢
後再將本案提款卡放回原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
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案提款卡影本」外,餘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
時15分領款前,自告訴人吳易蓁之皮包拿取提款卡後,為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
15分提領完畢後,再將提款卡放回告訴人之皮包等語(見易
字卷第32至33頁),並觀被告係於112年6月19日、20日持同
一提款卡為5次提領現金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5次提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率爾
取走告訴人之銀行提款卡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對他人之
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
重,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目前已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2000元,為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3頁、第
3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7
至41頁),可見被告尚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本案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領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所詐領之5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已實際賠償2萬20
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上開犯罪所得中2萬2000元
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5000元扣除已賠付
之2萬2000元後,仍有3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
行時,被告如業依上揭調解內容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
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
分執行沒收,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29號
被 告 黃健益 (原名黃健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益與吳易蓁原係男女朋友。黃健益於2人交往期間之民
國112年6月19日晚上,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5
樓租屋處,發現吳易蓁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
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客廳皮包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意,在附表所示時間,持吳易蓁上開提款卡,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
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致吳易蓁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嗣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易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易蓁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活期性
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罪嫌。被告所犯5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告訴人及被告均陳稱
被告於提款後,有將告訴人上開提款卡放回告訴人之皮包內
,是被告就提款卡部分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不罰前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5分 15,000元 2 112年6月20日上午0時13分 10,000元 3 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34分 10,000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 10,000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5分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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