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5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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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熊餅乾拾盒及義美泡芙壹盒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鄭東維(
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935
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7
、60至61頁)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成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
又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本案
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原規
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該條條文則規定:「滿18
歲為成年」,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於被
告行為後並未有變更,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理,比較實
質影響刑事法律之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將成年年齡由20歲
下修為18歲,使現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本案
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
第12條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丙○○為上開行為時雖已年滿18
歲,惟其當時尚未滿20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則雖其與同案少年李○○ 、張○
○共同為本案犯行,然而依前所述,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
條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而不
符修正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
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東維、同案少年李
○○ 、張○○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其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
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與同案被
告鄭東維、同案少年李○○ 、張○○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行為時,除其等友人之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有本案娃娃機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考(偵卷第41至45頁)
,參以該處尚非容易因其等加重竊盜犯行致生其他危害之處
所,且其等竊得之財物僅為小熊餅乾10盒及義美泡芙1盒,
佐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9至110頁),審酌上揭各情及被告
犯罪之情節,本件被告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為6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其情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少,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
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結夥三人以上,竊取告訴人所有娃娃機臺內之食品,顯見
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現仍有妨害秩序等案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繫屬於本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尚難對被告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
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
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
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參閱林鈺雄,刑法沒
收專欄─沒收新法實例系列22/和解之沒收問題:發還及過苛
條款,法務通訊,第2930期,107 年11月30日,第5 頁)。
(二)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小熊餅乾10盒及義美泡芙1盒,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其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惟尚無證據足認其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部分指揮執行時,如被告已有實際賠償者,應將被告業已實
際賠償部分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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