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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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8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8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孟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孟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恣意訴諸暴力
而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
等行為應予非難;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告訴人所受
傷勢,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82號
被 告 黃孟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澤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巨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內,因更換訪客證問題與歐宗樺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歐宗樺頭部,
致歐宗樺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歐宗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孟澤坦承毆打告訴人歐宗樺頭部之事實。 2 告訴人歐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致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孟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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