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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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
3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刀械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率爾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支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堆高機維修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
女及祖母、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武士刀1支,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
械,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10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非法製造管制刀械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道具店購買未經開封之
武士刀1把,旋在新北市汐止區租屋處,以磨刀石單面開鋒
武士刀,使上開武士刀具有殺傷力。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為警經甲○○同意在臺北市民權東路1段72號前搜索扣得上開
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相片 上開武士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為警合法查扣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 上開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製
造管制刀械罪嫌。扣案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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