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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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
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詳後述五、部分),認本案核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
除毒癮,竟仍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混凝土車司機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
度豐簡字第480號、111年度豐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警局
列管之定期調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接受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惟時間已忘記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1.被告於110年6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2.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再
犯本案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於110年6月3日執行觀
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昭儆懲。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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