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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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6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前往上
址將自行車搬運上車並給給付簡俊龍新臺幣6千元」,應補
充為「前往上址將莊亨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搬運上車
,並給付簡俊龍新臺幣6千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俊
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旋轉拍賣』帳號adl0000000ac
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171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未於起訴書敘明或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
張,難認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被告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
乘告訴人莊亨澤停放之自行車未上鎖之機,恣意將該自行車
拍照上網拍賣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顯見其法紀
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復衡
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犯罪
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被告將竊得自行車變賣後共獲有新臺幣6,000元,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復有被告旋轉拍賣網頁截圖在卷可憑,故該等款項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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