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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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濓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8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濓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
依附件二協議書對黃俊銘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潘濂
鑫」,依被告戶籍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應更正為
「潘濓鑫」,以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易字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濓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投資餐廳之名目訛
騙告訴人黃俊銘,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
部分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協議書)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頁)。暨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時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協議書,如附件二),本
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
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依和解條件(如附件
二協議書)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再者,被告違反本案
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
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
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共詐取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其
中26萬元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29至31頁),此部分依法不再宣告沒收。餘款19萬元部分,
雖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但既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仍應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倘被告按前揭協議書依期履行,就已履行部分,其
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
、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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