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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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9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志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8號卷宗第29頁)。
㈡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解決,竟對他人公然以穢語侮辱,實對他人固有人性基本
尊嚴受有相當程度損害,惟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
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21頁所
示);另僅被告單方有意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至被害人
則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黃芝瑋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98號
被 告 林志樺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所外包人員,與許麗玉係同事,於民國112年8月6日
凌晨2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理貨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對許麗玉辱罵「臭機掰」、「去洪幹」(台語)等語,
足以貶損許麗玉人格。
二、案經許麗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為「臭機掰」、「去洪幹」(台語)等語,惟辯稱「臭機掰 」係其搬貨時所為言語,「去洪幹」係因告訴人許麗玉用手機對伊拍攝時所述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麗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為「臭機掰」、「去洪幹」(台語)等語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手機錄影畫面共9張、監視錄影畫面暨手機錄影檔案之光碟片1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去洪幹」(台
語)之同時,衝向告訴人並逼近告訴人身體等情,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訊據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持手
機對伊拍攝,伊要讓告訴人拍清楚等語,是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持手機對其攝影,故以其身體逼近告訴人表示其憤怒之舉
動,尚難認有以將來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之事通知告訴人之情形,恐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
逕以該罪嫌相繩。然倘若此部分亦構成恐嚇罪嫌,則與上開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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