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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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
4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樂群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竊盜未遂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108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
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2至3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
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竊盜行為,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
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
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同有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欲透過噴射打火機燃燒車窗,再澆淋礦泉水以冷卻等
方式破壞車窗,並竊取他人物品,雖終未竊得任何財物,惟
仍導致告訴人陳丞輝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
不堪使用,致其受有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狀況(偵卷第55頁),暨被告除前開
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因諸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本院易字卷第13至
50頁)、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
(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44號
被 告 王樂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601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樂群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108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
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佳街30巷停車場內,以噴射打火機噴
燒陳丞輝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將礦泉水傾倒在該處後擊破
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丞
輝,並進入車內翻找有價值財物惟無所獲而竊盜未遂。嗣經
陳丞輝發現車輛毀損及車內有遭翻動情事,遂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採證發現可疑血跡,並將採集送驗發現與王樂群之DN
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丞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樂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丞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提出車
輛維修估價單暨營業損失、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未
遂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同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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