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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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至③、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除已實際給付之
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林淑秋」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信用卡、健保卡、證件」應補充
更正為「信用卡8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2張」。
㈡、增列「偵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盜刷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為證據。
二、被告張正羣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罪)
、5月(12罪)、4月(6罪)、4月、3月(10罪)、5月(7
罪)、4月(2罪)、3月(2罪)、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4月、6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5月、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嗣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罪)、4月、2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為偽造文書等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偽造文書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
,恣意竊取告訴人林淑秋之皮包,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
費,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且有損銀行與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款項與客戶資
料之健全管理,其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5至16頁),兼衡其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盜刷消費交易款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
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
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
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
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
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
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
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①至③所示之物及詐得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被告雖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已變賣等語
,惟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無從查證被告確切之變
賣所得,要難逕以被告之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
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故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1①至③所示之物及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已
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考
,依前揭說明,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之5,000元外,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
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
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
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
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
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
明。至如附表編號1④至⑥所示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固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
考量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可隨時停用
、掛失,且經掛失原物即喪失作用,縱予沒收,對預防犯罪
助益甚微,於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評價無影響,與開啟沒收
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信用卡交易簽單3紙,既
已交由家樂福文心店而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3枚(見偵卷第241至245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盜刷信用卡時,家樂福文心店所交付之信用卡交易
簽單持卡人收執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
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因該收執聯僅係供確認消
費之用,並無交易價值,本院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
端耗費,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1 ①短夾1個(價值1,800元) ②長夾1個 ③現金2萬2,000元 ④信用卡8張 ⑤健保卡1張 ⑥身分證2張 2 ①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8,400元) ②行李箱1個、雙肩包1個、後背包1個、品牌運動服上衣1件、女冰涼絲彈力褲2件、女防曬外套1件、牛仔褲2件、男防曬外套2件(價值共計1萬469元) ③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3萬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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