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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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屬故意犯,被告經歷前
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前已
有竊盜之前科,猶不自制復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前案之徒刑
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取得被害人甲○○之原諒等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自陳目前有在吃身心科憂鬱症及躁
鬱症的藥,有定期看診等情,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執行中、執行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萬多元、有扶養未成年兒子1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側背包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
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明於卷(見偵卷第58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磚
頭1塊,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衡以
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58號
被 告 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
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前,持磚頭1塊(
未扣案),敲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
車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甲○○所有之
側背包1個得手,嗣經甲○○發覺後遂報警處理並大聲喝叱,
與丙○○發生拉扯,丙○○始將側背包丟棄在地,警方據報後前
往現場處理,當場以準現行犯將丙○○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有以磚頭敲破被害人甲○○ 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然被告僅竊取車內香菸,並未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側背包等情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自小客右前側玻璃遭被告砸毀,被告並竊取車內被害人所有之側背包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11張 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 車右前車窗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4 車籍詳細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
已由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因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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