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廷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219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6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廷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廷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提出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併綜合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尚屬有別,
侵害法益異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
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洗錢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09年12月15日至 109年12月26日 109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45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02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280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1186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188號 112年度訴緝字 第6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8月3日 112年8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1186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188號 112年度訴緝字 第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11日 是否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78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39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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