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力豪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693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游力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力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
三、本件受刑人游力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
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參卷附被告之
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乃
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侵占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5日 111年3月21日、同年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9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8月26日 112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6日 112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緝字第8號【編號1部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30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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