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金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
請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
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
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
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
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
。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
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已於民
國113年2月10日死亡,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戶役政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稽,是本案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既已不存在
,即無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失依據,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